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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狗领养协议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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狗狗领养协议有法律效力

王云龙律师:收养法实施之前经公证的收养关系的效力分析

作者单位: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案情简介】

1987年,收养人(张某及张某妻子)与被收养人(赵某)经公证处公证确立收养关系,但是,当时被收养人赵某已经23周岁,收养之后,一直以父子相待,生活至今。1998年张某妻子去世,2009年张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与赵某之间的收养关系无效。

【主要争议】

1987年,收养人(张某及张某妻子)与被收养人(赵某)经公证处公证确立的收养关系是否因被收养人已满14周岁而归于无效?

【律师评析】

本律师认为,本案收养行为合法有效,分析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诉请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该条文明确规定,收养法实行前发生的收养关系,收养法施行后当事人确认收养关系的,审理时应适用当时的有关规定。这是本条文的核心意思。作为补充,该条文又规定:“当时没有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当时没有规定的,是“可比照”,当然也可不比照。是比照还是不比照应当依法决断。我们认为本案中收养关系是否有效不可比照收养法处理,主要理由如下:

一、涉及收养关系效力性问题不可比照收养法处理,“比照收养法处理”的前提必须是不违反我国《立法法》确立的“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

法作为社会的行为规范,它通过对违反者的惩戒来促使人们遵守执行,人们之所以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接受惩戒,就是因为事先已经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哪些行为是法律允许的,哪些行为是法律不允许的,法律对人们的行为起指导和警示作用。不能要求人们遵守还没有制定出来的法律,法只对其生效后的人们的行为起规范作用。如果允许法具有溯及力,人们就无法知道自己的哪些行为将要受到惩罚,就没有安全感,也没有行为的自由。我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明确确立了法无溯及既往的基本法律原则,“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由上可知,收养法实行前发生的收养行为不适用收养法的规定,换句话说,收养法对其施行前发生的收养行为不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收养行为发生于1987年,而《收养法》是1991年12月29日通过,1992年4月1日生效并实行,后于1998年11月4日修改,1999年4月1日实行。本案中的收养行为发生时,收养法尚未通过、实行,因此,该收养行为是否有效不适用《收养法》的规定,既然不适用收养法,则原告以收养被告时被告不符合收养法第四条的规定故而收养无效的主张就无法律依据,故其此主张不能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第二条规定的“可比照收养法处理”的情形中不包括收养效力问题,因为收养效力是关系收养当事人双方重大利害关系的问题,其裁判标准必须适用行为人行为时的法律标准。可比照收养法处理的情形应当是不违背法律规定且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的情形才可比照收养法处理。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学习、宣传、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的通知是中央法规,《立法法》是法律。法律的效力高于法规,因此,该通知与《立法法》相抵触的部分无法律效力。

三、本案中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应当适用收养行为时的法律并依法审查当事人之间的收养事实

原告于1987年收养被告时我国关于规范收养关系的最相关的法规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1984年8月30日),是否符合该规定对收养的要求是确定本案中的收养关系是否有效的核心判断标准。

该规定(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本案中的收养行为完全符合当时的规定并且在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互尽收养义务互享收养权利,长期共同生活,从事实上完全符合法律认可的收养关系标准。

四、本案中的收养行为发生之后,我国陆续出台了规范收养关系的规范,主要有:

(一)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1993年12月29日 司发通(1993)125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

近来一些地方请示,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能否办理公证。经与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对于收养法实施前已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当事人可以申办事实收养公证。凡当事人能够证实双方确认共同生活多年,以父母子女相称,建立了事实上的父母子女关系,且被收养人与其生父母的权利义务关系确已消除的,可以为当事人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当事人达成收养协议或因收养事实而共同生活时成立。办理事实收养公证由收养人住所地公证处受理。”

(二)《民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等五部委关于解决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有关问题的通知》(民发〔2008〕132号)

“一、区分不同情况,妥善解决现存私自收养子女问题

(一)1999年4月1日,《收养法》修改决定施行前国内公民私自收养子女的,依据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司发通〔2000〕33号)和公安部《关于国内公民收养弃婴等落户问题的通知》(公通字〔1997〕54号)的有关规定办理。”

(三)司法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若干问题的意见(2000年3月3日 司发通〔2000〕33号)

“6.对原收养法施行前发生的事实收养,公证机构仍按《司法部关于办理收养法实施前建立的事实收养关系公证的通知》(司发通〔1993〕125号)规定办理事实收养公证。”

由以上规定来看,收养法未实行之前我国承认事实收养公证,理由很简单,因为在收养法实行之前没有收养法意义上的收养关系。具体到本案,张某、张某妻子与赵某之间收养行为完全符合收养行为时关于事实收养的要求,该收养关系应当受法律的保护。

综上一、二、三、四,本律师认为,张某、张某妻子与赵某之间的收养完全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并实际形成了长达22年之久的收养事实,属于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