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宠物狗被人捡到后扒皮丢弃,500元的精神损失费合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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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就宠物狗丢失事件,谈了特定物损伤的精神损害赔偿。

  2019年,张三购买宠物狗并一直饲养。 2022年6月,张三遛狗时,狗挣脱绳子跑去。 张三没有结果。

  当晚,张三发布寻狗启事,第二天根据行人提供的线索,由张三报警,经查监控,发现狗被李四带回。

  后张三去李四家要狗,看到狗的前脚被扔在院子里。 李四称在路上看到一只谁也不看的小狗,以为是流浪狗,正要回家,但狗自己死了。 张三提出要李四归还狗的尸体。 李四说,狗死后,他想试试狗肉,发现狗血变黑,就把狗头和狗皮扔进河里。

  张三认为李四残忍杀害并抛弃了自己的宠物狗,将李四告上法院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抚慰金。

  法院审理认为,涉案小狗为张三的失物,李四带回家中,张三找到时狗已死亡,由于李四对狗皮进行了擦处理,李四未能妥善保管他人失物,在保管过程中有重大过失,致使涉案犬无法归还的,属于赔偿责任此外,考虑到张三长年饲养该犬,记录在案的涉犬丢失后,花费巨大精力试图将其追回,可见案件涉犬对张三具有独一无二的重要意义。 找到张三时,李四已经把狗碾死了。 张三也目睹爱犬被砍掉被遗弃的前腿,李四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因此,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元。

  法院判决支持的部分有两部分,一是财产损失1000元。 这在报道中并没有详细阐述审判的依据,但一般都是以市场价值为依据,不同品种的狗售价不同,所以也无话可说。 关键是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些法院认定李四的行为给张三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 酌量金额为500元,此金额与损伤物价值无关,如犬品种、售价高低,饲养多年后,其精神价值应一致。

  其次,具体分析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首先是法律规定,赔偿的依据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二款“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的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重大精神损害的,被害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

  根据法律规定有几个要求:

  1、侵权人需要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上述事件有一些细节。 张三起诉李四故意杀狗,但李四说自己没有杀狗。 狗是自己死的。 无法验证李四是否实施了杀狗行为。 (李四承认想把狗剥皮吃肉,但注意李四声称是在狗死的情况下实施的。 )因此,法官在解释部分使用的是“重大过失”而不是“故意”。 根据已查明的事实,狗被李四活着带回,第二天就死了。 按一般常识,以前很健康的狗,养一点就不会一天就死了。 李四捡到失物后,保管得很差,是重大过失。

  相反,也说明侵权人履行了相应义务的,只是一般过失造成特定物损伤,不赔偿精神损失费。 例如,在交通事故中,双方负有同等责任,如果一只宠物狗在事故中死亡,很难说另一只有重大过失。

  2、具有人的意义的特定物。

  该特定物表示受损物无法替代。 就像上述案件中的狗一样,同一品种的狗很容易买到,但狗与主人长期接触,双方拥有的感情不容易替代。 常见的特定物有无法再生的东西,如父母的遗骨、无法重印的老照片、亲友赠送的特殊首饰等。

  3、严重精神损害。

  这种损害是否严重,取决于法官的裁量。 在上述案件中,法官认定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饲养多年,丢失后四处寻找,目睹爱犬被砍的前爪、李四称犬被磨破。

  抽象分析精神损害无法量化,但考虑因素基本包括特定物与被害人的密切程度(多年饲养)、被害人对特定物的重视程度、积极寻找)、被害人侵权方式)、被害人知晓后的精神状态等。

  测量特定物的精神损害赔偿额非常困难。 正如刚才所说,这个金额与特定物的经济价值无关,也有没有经济价值的特定物,所以都很难有客观的定价机制和依据。 理论上法官也很同情张三,这500元的金额,一般人可能觉得很低,但我国精神损害赔偿的金额普遍不高。 例如,离婚诉讼中一方婚姻内与他人同居、家庭暴力,一般精神损害赔偿在小万元水平上浮动,交通事故十级伤残精神损害赔偿在小千元水平上浮动。 精神类损害赔偿的金额与社会经济水平密切相关,毕竟,之前吃不饱饭,谁管你的精神事? 特定物精神损害赔偿也由原司法解释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随着经济的发展,精神类赔偿越来越受到重视,未来随着经济水平的提高,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会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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