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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路遛狗时狗被车撞死 司机负全责但承担一半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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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河县人民法院认为,涉案犬的购买者认为犬的所有者为本案原告甲某,因此甲某为本案合格原告。 江某、某保险公司主张的涉案犬无犬证,属于非法养殖,不属于国家法律保护范围,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法院结合警方的事故认定、贾某提交的购买证明、证人证言,判断可以认定肇事宠物狗属于甲某所有。 该犬不办理“养犬证”,但办理“养犬证”是行政管理方面的要求,不是取得财产的强制性规定。 甲某提交购买犬收据,认定涉案犬为甲某合法财产,江某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贾某主张的狗的价值,法院表示,嘉某出示购买时的发票,卖家姜某也出庭作证,卖给嘉某儿子和儿媳妇博美犬的价格为12000元。 江某、某保险公司对贾某主张的犬只价值、品种及是否为涉案犬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未对犬只价值申请司法评估,法院认定涉案犬价值12000元。 对于甲某主张的其他损失,不举证予以证实,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此次事故由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某负有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法院就事故责任认定,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8年4月出具商公交识别书( 2018 )第03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江某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行驶是事故的全部原因,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贾某承担责任

  确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应当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在交通事故发生中所起的作用和过错的严重程度综合认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商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调查书、当事人询问笔录、监控录像资料等综合认定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及当事人责任分工,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对于该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确定的责任划分,法院予以采信。

  关于赔偿责任的划分,法院认定贾某和江某对小型犬死亡分别承担50%的责任,所以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江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

  据此,根据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甲某财产损失2000元; 二、被告江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甲某财产损失5000元; 三、驳回原告甲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拖欠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贾某承担97.5元,被告江某承担52.5元。

  法官的说法

  警方认定江某要承担这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但事故的责任不等于赔偿责任。

  针对事发犬死亡的危害,法院认为江某驾驶汽车不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犬死亡的原因,而嘉某骑电动车牵引小型犬,放置小型犬在机动车道上行走也是造成小型犬死亡的原因,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和原因力度大小,对事故发生由于小型轿车是由保险公司投保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甲某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江某承担50%的赔偿责任。